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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敏豪、谢喜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敏豪,谢喜荣,梁志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敏豪,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邓闯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喜荣,男,1964年11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剑平、范亮宇,均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志伟,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梁敏豪因与被上诉人谢喜荣、原审被告梁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甲方)与谢喜荣(乙方)签订《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载明:将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莲溪南路渡头自编3号“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业制品厂”厂房及机械设备库存材料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一、甲方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将厂房及所有设备、库存材料(设备详见清单)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债权人的厂租、七八月份工人工资、谢喜荣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64633元;二、本证明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证明书甲方处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公章及梁敏豪和梁志伟签名,乙方处有谢喜荣签名。关于上述证明书约定的对价264633元,谢喜荣主张其中厂租为78000元,工人工资为70558.5元(可能存在出入),欠谢喜荣的借款116074.5元(可能存在出入)。梁敏豪主张其中厂租为179463元,工人工资71944.1元,欠谢喜荣的借款其不清楚。梁志伟表示时间太长、单据没有保留,其不清楚。2011年9月20日,谢喜荣(甲方)与梁敏豪(乙方)签订《拼板厂承包合同》,载明:兹有广州市天河区前进街莲溪南路自编3号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于2011年9月1日由甲方出资收购所得,现乙方向甲方承包经营:一、承包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厂内一切业务、生产、安全、租金、水电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插手任何事项,承包期满后工厂设备、设施供乙方所有;二、承包期内,乙方需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交承包费人民币20000元,延期不交或拖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处理所有财产作为补偿甲方前期投资损失。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日期2010年3月11日,注册资本5万元,投资人为梁志伟,梁敏豪为该企业隐名股东。该企业于2012年1月19日注销。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约定的的厂房、设备、材料由梁敏豪实际承包经营管理,2012年1月19日后,《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所附设备由梁敏豪控制,谢喜荣认为该批设备现今已经无实际价值。2013年7月22日,谢喜荣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梁敏豪、梁志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10号,谢喜荣在该案中请求梁敏豪支付承包费100000元,请求梁敏豪和梁志伟赔偿损失264633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认了《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和《拼板厂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最终部分支持了谢喜荣关于承包费的请求,同时认为谢喜荣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案一审判决后梁敏豪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另,谢喜荣提供一张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顺建木器经营部的对账单,对账单货款金额为99150元,该对账单只有广州市黄埔区顺建木器经营部盖章。在该对账单下方有一行手写的“以上应减三众公司装订”。在该对账单下方空白处有梁敏豪于2010年11月17日手写并签名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现收到广州市黄埔区顺建木器经营部支票一张贰万元正,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业制品厂收到,本人梁敏豪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广州市黄埔区顺建木器经营部是谢喜荣经营的个体户,谢喜荣主张该对账单的货款99150元以及借条所述的20000元是原三众厂对谢喜荣的欠款,梁敏豪和梁志伟均不予确认。谢喜荣于2011年10月8日向梁敏豪支付78000元用于支付厂租,梁敏豪对此予以确认。但其主张2011年8月27日前所欠的厂租总共是179463元,其自己在2011年11月1日向出租人支付了101463元,并提交了出租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作为证据,谢喜荣认为梁敏豪无论是否实际向出租人支付该笔租金,都与谢喜荣无关,谢喜荣只负责把签订《转让证明书》时约定的所欠厂租金额给到梁敏豪即可,但谢喜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转让证明书》时所欠的厂租是78000元。关于2011年8月27日发放的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的工人七、八月份工资及保险金,根据梁敏豪提交的领款单和收据核算,共计70738.5元,谢喜荣主张全部由其亲自发放,梁敏豪主张谢喜荣只出了20000元,剩余款项由梁敏豪向他人借款支付,梁志伟主张当时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账户还有30000余元,剩余的是梁敏豪向外面借的。2011年8月27日,梁敏豪向谢喜荣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谢喜荣现金20000元,用途为发工资借用。梁敏豪主张该笔20000元即谢喜荣实际支付的用于向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的工人发放工资的钱,谢喜荣则主张该笔20000元不是给梁敏豪发放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拖欠工人七、八月份工资的,而是由于借给梁敏豪用于梁敏豪承包期间发放工资备用。原审法院认为,《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转让书明确约定将厂房及机械设备、库存材料转让给谢喜荣使用,转让对价为264633元,由于厂房是向第三方租赁使用,故该合同对价应当是签约各方合意一致的转让标的物即机械设备和库存材料的价值。谢喜荣在依据上述转让证明书取得机械设备、库存材料后与梁敏豪签订《拼板厂承包合同》,由梁敏豪承包经营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该批机械设备、库存材料也由梁敏豪经营、管理、使用。《拼板厂承包合同》实际于2012年1月19日终止后,该批机械设备、库存材料也继续由梁敏豪处理或者保存,至今已基本无实际价值。综上,梁敏豪依据承包合同对谢喜荣经转让取得的机械设备、库存材料等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在双方承包合同实际终止后梁敏豪并未将该批机械设备、库存材料交还谢喜荣而是私自处理了部分财产,自行保管的部分机械设备至今也无实际价值,因此造成的损失梁敏豪应当对谢喜荣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计为《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约定的财产价值26463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谢喜荣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关于梁志伟是否应对谢喜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梁志伟在签订《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后并未继续参与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后续的经营管理,谢喜荣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志伟处分了《工厂、设备、库存材料转让证明书》约定的转让财产,至于梁志伟注销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在梁志伟与谢喜荣的约定中并未禁止梁志伟注销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故梁志伟无需对谢喜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敏豪反诉主张其为谢喜荣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押金51944.1元以及厂租101463元。关于工人工资和押金,谢喜荣主张系由其亲自出资发放,金额共计70558.5元,但谢喜荣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工人领完工资签名的签收单上的“本人确认已领到‘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全部工资及押金”字样系其亲笔书写。梁敏豪主张谢喜荣只支付了20000元,其余由其向他人借款支付。梁敏豪提交了工人的领款单、借条,部分工人出具的发放工资的是梁敏豪本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从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分析,签收单上的“本人确认已领到‘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全部工资及押金”字样系谢喜荣亲笔书写这一事实虽经梁敏豪确认,能够证明当时发放工资时谢喜荣在现场,但不足以证明工资系由谢喜荣发放,而梁敏豪保存有工人领款单的原件,且提供了部分工人出具的发放工资的是梁敏豪本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虽然梁敏豪所提供的证据也有一定的瑕疵,但较之谢喜荣的主张和证据有一定的优势,故原审法院采信梁敏豪的主张,确认梁敏豪实际支付了部分工资,具体数额为本院核定的50738.5元(70738.5-20000),而根据《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支付工人工资系谢喜荣的义务,故谢喜荣应当向梁敏豪返还该笔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梁敏豪向工人发放工资之日(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关于厂租,谢喜荣主张签订《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时说好的欠的厂租是78000元,其已经将78000元交给梁敏豪去支付厂租,梁敏豪则主张签订《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前即截止2011年8月28日欠的厂租为179463元,除谢喜荣出的78000元外,其本人还支付了101463元。要查明所欠厂租数额则必须从《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说起,《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约定的合同对价是264633元,由于签约各方并未对《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约定转让的设备等财产进行估值,故该264633元对价应当由所欠厂租、工人工资、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欠谢喜荣的款项三部分构成,由于各方当事人签约时并未详细对账核算,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对账核算单,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大致估算和认定,首先是工人工资,对于数额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均为71000元左右,差距不大,原审法院依据领款单和收据核算的数额也与双方主张差距不大,故原审法院确认工人工资数额为原审法院核算的70738.5元。剩余厂租加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欠谢喜荣的款项合计约193000余元,谢喜荣主张厂租为78000元,剩余为原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欠谢喜荣的款项,对于欠款,谢喜荣提交了对账单和梁敏豪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借条是写在对账单下方的空白处。梁敏豪则主张厂租为179463元,欠款则不清楚。对于厂租,梁敏豪提供了出租人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首先来看对账单和借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借条虽然是以支票形式支付,但梁敏豪亲笔书写了“借到”二字,故对该借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对谢喜荣的该笔欠款20000元。而对账单,谢喜荣主张梁敏豪在对账单上签收借条附有确认对账单所欠货款的事实。梁敏豪则主张对账单没有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盖章,不予认可,而借条和对账单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梁敏豪在对账单上书写借条是法律意识不足,且谢喜荣也未能提交对账单上对应货物的其他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记录等予以证实。综合分析双方主张和证据,首先,对账单上打印的主体是“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业有限公司”,其次,对账单没有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盖章,也没有梁敏豪或者梁志伟对对账单予以确认的签名,再次,从内容上看,梁敏豪书写的借条并未涉及对账单,虽然借条系书写在对账单空白处,但仅以此就认定对账单上的款项就是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对谢喜荣的欠款过于勉强。综上,原审法院对谢喜荣关于对账单上99150元货款系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对谢喜荣的欠款不予采纳。所以,谢喜荣能够举证证明的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对谢喜荣的欠款为20000元。最后再来看厂租,谢喜荣主张签订《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时约定所欠的厂租为78000元,但其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由于原审法院前述已经不予采纳谢喜荣关于对账单上99150元货款系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对谢喜荣的欠款的主张,故通过合同标的总额264633元减去工人工资和欠款计算出厂租的间接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厂租就是78000元。反之,梁敏豪提交了出租方出具的证明来证实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8日所欠厂租及水电费总数为179463元,该证明于2011年9月1日出具,且有梁志伟代表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签名,比较双方的证据,梁敏豪所提交的证据占有优势,原审法院采信梁敏豪的证据,确认2011年8月28日前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所欠厂租数额为179463元,根据《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的约定,该笔厂租应由谢喜荣支付,但谢喜荣只支付了78000元,剩余的101463元由梁敏豪直接向出租方支付,谢喜荣应当向梁敏豪返还该笔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梁敏豪向出租房支付厂租之日(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梁敏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喜荣赔偿损失264633元及利息(利息以264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谢喜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敏豪支付垫付工人工资款50738.5元及利息(利息以507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谢喜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敏豪支付垫付厂租款101463元及利息(利息以1014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645元由梁敏豪负担。反诉受理费2292元由谢喜荣负担。上诉人梁敏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谢喜荣通过签订受让三众木业制品厂的设备、设施后,又与梁敏豪签订《拼板厂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给梁敏豪经营使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lO号、(2016)粤01民终13873号判决梁敏豪向谢喜荣支付承包费92667元,该判决已确定了《拼板厂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满后设备、设施供乙方所有”,该合同的承包期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从2013年开始,梁敏豪所承包的设备、设施均由梁敏豪所有,不管其如何处理这些设备设施均属于对自己的财产的自由处分,并没有造成谢喜荣的损失,故不应向其赔偿损失。综上,梁敏豪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谢喜荣的诉讼请求;2、谢喜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谢喜荣答辩称,1、谢喜荣对一审判决持保留意见,因为工人工资全部是谢喜荣支付的,梁敏豪提交给法院的结清工资证明是谢喜荣的笔迹。2、关于厂租,各方在签署《工厂、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时是没有拖欠这么多租金的,如果当时就拖欠了几年的租金,出租方也是不可能接受的。而且,拖欠租金的材料是梁敏豪单方面制作的,该证据没有真实性。3、一审判决没有确认所谓的转让款中有一笔是梁敏豪应该支付的货款是错误的。梁敏豪出具的借条明白无误,梁敏豪将借条书写在对账单上,而对账单就是梁敏豪拖欠货款的,虽然没有盖章,但梁敏豪有签名就证明确认款项拖欠的情况。双方有很多年的交情,在一审时谢喜荣就多次与梁敏豪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4、关于梁敏豪的上诉意见,之前案件的判决均不影响本案梁敏豪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梁敏豪在合同没有到期前擅自处分设备就是侵权行为。原审被告梁志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及《拼板厂承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谢喜荣根据《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的约定取得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库存材料后,与梁敏豪签订《拼板厂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厂房及机械设备库存材料交给梁敏豪承包经营。但梁敏豪在广州市天河区三众木制品厂注销后,不仅没有及时将工厂的设备交还给谢喜荣,还擅自将部分设备予以处分,由此造成谢喜荣的损失,梁敏豪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金额,因上述设备设施已经存放多年,且有部分还被梁敏豪自行处分,梁敏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对剩余的设备进行评估以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在《工厂、设备、木方材料转让证明书》中约定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库存材料转让对价款264633元,作为本案损失的金额,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梁志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上诉人梁敏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晓雯费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