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立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立奎,彭少丽,葛立明,彭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481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芳,该公司经理。被告:葛立奎。被告:彭少丽。被告:葛立明。被告:彭少华。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立奎、彭少丽、葛立明、彭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胡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立奎、彭少丽、葛立明、彭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汽车起重机货款460320元、违约金61358元、律师费26263元,共计547941元(违约金暂主张至2017年4月14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葛立奎、彭少丽、葛立明、彭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1119412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QY20G汽车起重机两台,总金额为123.16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就其中一台汽车起重机变更了付款方式,约定首付款6.158万元,剩余货款55.422万元分48期支付。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本息付清前,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2、被告葛立奎、葛立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其中一台汽车起重机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彭少丽与被告葛立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少华与被告葛立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起重机交付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以支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全部货款金额、违约金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立奎、彭少丽、葛立明、彭少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汽车起重机买卖交易行为,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全部欠款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被告葛立奎、葛立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葛立奎、葛立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以及被告葛立奎、葛立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6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实际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及其应当还款的金额及时间抵销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6263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葛立奎、葛立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葛立奎、葛立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彭少丽、彭少华并未为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少丽、彭少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律师费及被告彭少丽、彭少华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60320元及违约金(以每期逾期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葛立奎、葛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立奎、葛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26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彭少丽、彭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2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葛立奎、葛立明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