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甘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甘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412号原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号B幢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25206T。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霞,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甘立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禾公司)与被告甘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协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甘立伟偿还原告协禾公司代偿款9895.25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75.06;2、被告甘立伟支付原告协禾公司以989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甘立伟于2013年1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原告与甘立伟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甘立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其代偿了9895.25元,经多次催收,甘立伟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甘立伟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委托保证合同、垫款凭证、合作协议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并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日,协禾公司(乙方)与甘立伟(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是一家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甲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愿意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债务为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149000元,借款使用期限36月,自借据确认的借款日期起算。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保证期间,按贷款银行的要求执行。第八条约定:甲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乙方即应代偿。甲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即使贷款银行暂时没有向乙方提出代偿要求,乙方仍可基于企业信用和与贷款银行的合作需要,主动履行代偿义务。对乙方的代偿行为,甲方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还应根据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013年1月10日,被告甘立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甘立伟向汽车销售商川西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贰拾壹万叁仟捌佰元,甘立伟自行支付首付款陆万肆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甘立伟申请通过其在贷款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壹拾肆万玖仟元。甘立伟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10002040920050****,开户行:工行高科技支行。甘立伟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664.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606元。甘立伟每期透支的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2013年1月15日,贷款银行向甘立伟发放了购车消费款149000元。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甘立伟未按照与贷款银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贷款银行遂要求担保人协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协禾公司委托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银行于2015年12月29日自康程达公司账户扣划资金9895.25元用于归还甘立伟的逾期还款。此后,甘立伟未向协禾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故协禾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协禾公司与康程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康程达公司推荐具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需求的客户给协禾公司,经协禾公司调查若符合贷款条件,在贷款客户提供资料完整,借款手续完善,银行未放贷的情况下,经各方履行相关手续,协禾公司可以以银行贷款额度为限先行垫付提车资金给康程达公司,加速康程达公司销售资金回笼,待银行发放贷款后归还协禾公司……三、在协禾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客户若出现违约,康程达公司可以书面授权贷款银行从康程达公司账户扣划资金用于为协禾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还查明,协禾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将其公司名称由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审理中,关于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75.06元,原告协禾公司确认,该利息是以代偿款989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自代偿款发生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本院认为,甘立伟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与协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立伟在向贷款银行成功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即原告协禾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了甘立伟尚欠的贷款,应当认定协禾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协禾公司有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甘立伟追偿。审理中查明,协禾公司委托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了9895.25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协禾公司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者电话通知清偿。甘立伟并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协禾公司确认的尚欠代偿款予以确认。现协禾公司起诉要求甘立伟偿还代偿款9895.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甘立伟清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还应支付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协和公司主张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175.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协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协禾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其计算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13日共计产生利息1158.96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协禾公司主张以代偿款9895.25元为基数,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甘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895.2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58.96元;二、被告甘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989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协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甘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