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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秀丽与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崔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崔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审):肖秀丽,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史倬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林,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肖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公司”)、崔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肖秀丽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6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1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肖秀丽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秀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十四建公司给付上诉人供砖款861,41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十四建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单位,崔广林是挂靠在十四建公司。因此十四建公司对工程所建材料承担全部责任。2.崔广林与十四建公司之间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崔广林的行为代表十四建公司。3.崔广林就十四建公司项目发生买卖合同案件均判决由十四建公司承担。4.我方多次要求崔广林要钱,也多次是崔广林代我们到十四建公司要钱,钱也都是十四建公司付给他的。十四建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内容中只是授权工程维修合同,而没有授权崔广林进行买卖物品的合同。结合上诉人与崔广林签订的供需合同中崔广林个人为需方,尤其强调的是崔广林个人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及个人身份证号,恰恰证明了买卖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公民个人之间的代理。崔广林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在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社保关系。从授权内容和买卖合同内容来看,一审判决崔广林个人承担是正确的。崔广林二审未答辩。肖秀丽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肖秀丽供砖款861,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秀丽与崔广林于2012年9月5日签订《承重砖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肖秀丽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8号会展一号一期9号、10号、15号、16号、17号、18号、24号楼建设工程供应承重砖3500000块,单价为每块0.53元。合同签订后,肖秀丽2012年度向被告供应承重砖1709500块,单价0.53元,价款为906,035.00元,2013年度向被告供应承重砖1842300块,双方约定单价0.60元,价款为1,105,380元,总价款2,011,415元。被告已给付肖秀丽货款1,150,000元,尚欠861,415元,现肖秀丽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61,4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肖秀丽提供的承重砖供需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崔广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肖秀丽与崔广林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崔广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拖欠肖秀丽的货款。因肖秀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广林的行为系十四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崔广林系挂靠于十四建公司,故对肖秀丽要求十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肖秀丽货款人民币86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肖秀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4元,公告费1,120元,由崔广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崔广林与十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十四建公司与崔广林之间是挂靠分包关系。证据二、崔广林与十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崔广林是十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崔广林的行为就是代表十四建公司。证据三、(2015)苏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该判决内容与本案是相同的案件,在苏家屯区法院判决十四建公司承担责任。附:相同案件中涉及的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工程维修协议与(2016)辽0111民初2918号卷宗中第15页授权委托书内容体现的恰恰是崔广林的代理行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与本案发生时间不同,授权维修是主体施工期间,而维修是在主体工程施工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帮助。2.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崔广林就是十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十四建公司的人员就没有必要签订分包合同。3.苏家屯法院另案的判决书、购销合同、结算单,其内容体现的是十四建公司盖章行为,本案的合同是崔广林为需方,并标注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该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借鉴意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十四建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应否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肖秀丽主张被上诉人崔广林行为代表十四建公司,应举证证明崔广林在签订合同是具有代理的表象。从上诉人起诉状表述为其与被上诉人崔广林签订的合同看,是上诉人与崔广林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肖秀丽和崔广林,上诉人提交的分包合同及维修协议等证据均是事后搜集,均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善意无过错地相信崔广林代表十四建公司。上诉人主张崔广林出具的结算单上落款处加盖了十四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此为崔广林个人为肖秀丽出具的结算单据,并非双方合意时的意思表示,以此不能对抗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秀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4元,由上诉人肖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