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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懿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懿,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887号原告:董懿,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强。被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原告董懿与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懿、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和裴洪强、被告宝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懿诉称,原告与被告宝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中冶公司处从事皮带巡检工作,原告与被告宝教公司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7年原告未休过年休假。2017年4月21日,被告中冶公司以原告拒绝签订《员工安全成产承诺书》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宝教公司处。2017年4月24日,被告宝教公司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拒绝签订被告中冶公司处的《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不存在任何的违纪行为,被告宝教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被告宝教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8.56元,且应休年休假为10天/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宝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21.12元;2、2017年1月1日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8,852.19元(计算10天)。被告中冶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中冶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生产线上的作业员工都必须签订《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2017年初,被告中冶公司要求原告签订该承诺书,原告以其并非被告中冶公司的员工拒绝签订,作业长将该情况反馈至车间后,安全员和劳资员与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签订,但原告仍拒绝。因原告不服从管理,被告中冶公司将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退回至被告宝教公司处,工资平时均由被告宝教公司代为发放。被告中冶公司认为,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中冶公司将其退回宝教公司处系合法行为,也无需再为其安排年休假。综上,被告中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教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宝教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若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视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宝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21日,被告宝教公司又与原告协商了一次,原告仍然拒绝签订《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在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于2017年4月24日书面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工会。综上,被告宝教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宝教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发表以下意见:2017年4月20日,原告曾表示如果之前原告已经签署过的文件遗失了,原告同意再行补签,但当时被告中冶公司要求原告写一份检查并在每个作业区宣读,原告认为此举难以接受,故而没有补签。原告既参加了被告中冶公司的工会也参加了被告宝教公司的工会,两被告均应当通知工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进入被告宝教公司处,并被派遣至被告中冶公司处从事皮带巡检工作。原告与被告宝教公司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中第28条约定,原告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视为违反被告宝教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作出相应的处理。2017年4月21日,被告中冶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宝教公司处。2017年4月24日,被告宝教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2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78.5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85.44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52.1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照片,并表示2017年4月14日已经应被告中冶公司的要求签署了该份承诺书且拍了照片,之前没有找到该照片。被告中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确实曾经给过原告空白的《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内容与照片中显示的一致,但原告并未签署。审理中,被告中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办法、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大会相关材料、2008年劳动纪律学习记录单,证明格局根据被告中冶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员工必须签署安全生产承诺书,原告是知晓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之前被告中冶公司要求原告签署的文件原告均签署了,后因被告宝教公司不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进行信访,故产生了摩擦,未在2016年的劳动纪律学习记录单上签名。2、2017年4月21日,安全员以及劳资员(郭江浩以及陈汉春)与原告以及另案原告钱光宇间的录音,证明原告明确拒绝签署《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其理由系并非系被告中冶公司的员工,安全员与劳资员找到钱光宇谈话,当时原告亦在场,两人持同样的态度。主要内容如下,郭江浩:“这都认识啊,这个是我们劳资陈老师,小陈”。陈汉春:“恩,认识,以前他在高炉的时候就认识,那个前期,就是车间管理还有作业长都把这个事情跟你们两个讲清楚了,这个安全责任书这些东西,不是针对你们两个,是整个,中冶宝钢技术的都要签,包括我们都要签”。钱光宇:“但是我们是劳务派遣的,是特例”。陈汉春:“你听我说,不管你是劳务派遣的还是劳务分包,几人你在这边干活,就要遵守中冶宝钢技术的各项规定,现在就是最后再来跟你谈一次,碰一次,你这个东西到底是签还是不签,如果不签的话,按照公司的规定,不签就要开除”。钱光宇:“那就按照流程”。陈汉春:“按照流程是这样的,单位开除人的话,这个开除单位是直接报到分公司劳资,由他们那边跟劳务所进行交涉,开除的话这个开除单是不会给你本人的”。原告:“对,是给劳务所的呀,劳务所收到了我们去那边签”……钱光宇:“如果像上此,昨天那样,那我就白去了”。原告:“昨天,不是上次”。钱光宇:“啊昨天,不是白去了吗?”原告:“这累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表示全部的录音中并未出现原告的声音,原告也没有拒绝过签署《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教公司间劳动关系以及被派遣至被告中冶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冶公司主张因原告拒绝签订《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违反其规章制度将其退回被告宝教公司处,被告宝教公司后以原告拒绝签署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告中冶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其中显示被告中冶公司劳资员陈汉春与另案原告钱光宇进行谈话时原告亦在场,且与钱光宇一样均拒绝签署“安全责任书”,结合原告庭审后向法庭补充提交的《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的照片,被告中冶公司关于因原告拒绝签署相关文件而将其退回被告宝教公司处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而被告中冶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在日常的工作中也应当具有对员工实施管理的权利,其根据相应的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签署《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的行为系其行使管理权利的表现,原告应当予以配合而非屡次拒绝,故被告中冶公司以此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宝教公司处,而后被告宝教公司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宝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被告宝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1,18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教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懿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0.29元;二、对原告董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董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