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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常林与唐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常林,唐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林,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武,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156号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091993828U。负责人:罗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常林因与被上诉人唐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常林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赔偿修理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陈常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由交警指派定点车辆吊装运至指定修理厂进行处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200元,唐建武应当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陈常林提交的修理费收据既没有写明交款人,也没有交款日期,且该收据的票据号码与1000元拖吊费收据号码相同,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唐建武未答辩。陈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唐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支付陈常林受伤医疗费2500元,三轮车吊装运费1000元,修理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1月16日,唐建武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10时40分,当车行驶至X014线东安县端桥铺镇黄土脑村3组路段时,由于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湘XXXX**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导致湘XXXX**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致使陈常林及其他人数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建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常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常林花去三轮车车辆拖吊费1000元。唐建武花去车辆维修费1600元,该费用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付。湘M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文雪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建武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014线东安县端桥铺镇黄土脑村3组路段时,由于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湘XXXX**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导致湘XXXX**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致使陈常林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建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常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常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三轮载货摩托车拖吊费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常林1000元。关于陈常林提出要求唐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陈常林受伤医疗费2500元的问题,因陈常林未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陈常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陈常林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常林提出要求唐建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陈常林三轮载货摩托车拖吊费1000元,修理费1200元的问题,陈常林就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收据,对其中写明有交款日期的且盖有东安县保洁汽车养护维修中心公章的1000元拖吊费收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1200元修理费收据,因其提交的该证据既未写明交款人,也无交款日期,且该收据的票据号码与1000元收据的票据号码相同,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陈常林该三轮载货摩托车1200元修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常林汽车拖吊费1000元;三、驳回陈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常林负担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采信陈常林提交的由东安县荣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常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修理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常林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1200元,要求唐建武予以赔偿。然而,陈常林向法院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既未载明收款日期,也无修理项目清单附后佐证,不能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修理费1200元。因此,陈常林上诉要求唐建武赔偿修理费12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常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