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根传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传,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059号原告:徐根传,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根传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0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艳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00万元后,当天按原告要求将其中50万元转到原告的家人陈建云账户。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了月息1.5%,但实际上原告按200万元的借款每月要收20万元的利息。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1月3日分别转账给原告7万元、10万元、28万元和5万元。另被告的男朋友汤凌云归还了原告53万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款后即按原告指示向原告家人陈建云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7月20日和2017年1月3日分别转账给原告7万元、10万元、28万元和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款200万元后当日按原告指示转账给他人5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次支付给原告的共计50万元应作为借款利息和部分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称案外人为被告归还了原告53万元,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根传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徐根传借款150万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计11,440元,由原告徐根传负担2,290元,被告张艳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