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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郭彩明与杜谈平、张雨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明,杜谈平,张雨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4158号原告郭彩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千禧集团长风画卷物业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被告杜谈平,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张雨生,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号出租车车主,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彩明与被告杜谈平、被告张雨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张育红、张桂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萍、被告杜谈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明诉称,2017年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杜谈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随后原告拨打122报警,经小店二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杜谈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3、电动车损坏明细单。4、购买电动车收据。被告杜谈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修理费同意承担300至400元,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张雨生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在核实清楚原告的各项费用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杜谈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出租车在长风街体育西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拨打122报警,经小店二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杜谈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是陆虎牌,购买于2016年8月,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永栋电动车经营部检查确认,损坏部件和维修费用为193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谈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谈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彩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杜谈平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雨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应与被告杜谈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杜谈平和被告张雨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彩明的损失有电动车维修费193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张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彩明电动车维修费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学会人民陪审员张育红人民陪审员张桂莲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