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超与刘荣康、俞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刘荣康,俞莺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324号原告:彭超,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刘荣康,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莺娇,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彭超与被告刘荣康、俞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康、俞莺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荣康、俞莺娇共同偿还彭超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2.判决刘荣康、俞莺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为6.8万元,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为8.2万元,合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刘荣康、俞莺娇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刘荣康、俞莺娇夫妇因工程经营所需,向彭超借款10万元,由刘荣康向彭超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已偿还一年利息2.4万元。2014年3月5日,刘荣康、俞莺娇夫妇再次向彭超借款10万元,由俞莺娇向彭超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彭超多次催讨,刘荣康、俞莺娇却未能偿还借款。刘荣康、俞莺娇未作答辩。彭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刘荣康、俞莺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荣康与俞莺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荣康、俞莺娇分别向彭超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载明如下:1.“兹向彭超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月息2%,借款人:刘荣康,2013.10.21”,该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兹向彭超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借款人:俞莺娇,2014.3.5”因刘荣康、俞莺娇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遂成讼。2017年9月15日,本院依彭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刘荣康、俞莺娇名下价值为35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彭超提交的借条为据,刘荣康、俞莺娇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刘荣康、俞莺娇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以彭超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准。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彭超与刘荣康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对彭超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刘荣康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彭超主张案涉两笔借款利息均仅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刘荣康与俞莺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荣康与俞莺娇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串通虚构的债务,或系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荣康与俞莺娇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刘荣康、俞莺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荣康、俞莺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彭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刘荣康、俞莺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捷(兼)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