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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5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马莎与白云龙、胡佳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莎,白云龙,胡佳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5843号原告:马莎,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龙,1988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佳星,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马莎与被告胡佳星、白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被告胡佳星、被告白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佳星偿还原告400240元,被告马云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莎为了办理贷款,通过白云龙介绍,向中信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贷款559万元。贷款成功后,白云龙指示原告向被告胡佳星转账400240元。原告根据其指示汇款后得知,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原告偿还银行利息,而是由二被告个人借用。现二被告相互推诿,均不认可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胡佳星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需要申请贷款,通过白云龙介绍找到胡佳星所在的公司上海智理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理公司)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向中信公司申请贷款。胡佳星作为智理公司的员工实际为原告办理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交纳相应的服务费以及保险费。因原告无钱交纳,故胡佳星代替其交纳了上述费用共计100620元。原告贷款后,被告白云龙要求其将胡佳星垫付的款项以及白云龙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等一并汇入胡佳星的账号。胡佳星在扣除100620元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转给白云龙。原告的起诉与胡佳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云龙辩称,2017年2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龙与白云龙相识。白云龙与胡佳星原系同事关系。因原告需要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且其房屋存在与母亲共有、在银行存在抵押等情况不宜办理贷款业务。马云龙与原告协商后,为其寻找资金方为其垫资解除抵押后,又与胡佳星所在的智理公司联系,为其申请中信公司的贷款。双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原告同意向白玉龙支付服务费、利息差等费用。白云龙也为原告办理了委托事项,原告贷款成功。原告向被告胡佳星支付得款项由白云龙收取了299620元。现原告起诉白云龙还款没有依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胡佳星为智理公司员工。原告因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通过被告白云龙介绍,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智理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智理公司为其提供贷款咨询服务事宜,贷款金额559万元。智力公司应当促成原告与出借方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金额1%的标准支付委托服务费用55900元。同时,原告向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申请投保,需要支付447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佳星代替原告向智理公司、阳光公司垫付了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00620元。同日,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贷款559万元。原告取得贷款后,按照白云龙的指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胡佳星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内(尾号8084)转账400240元。胡佳星收到上述款项后,在扣除其垫付的100620元后,将剩余299620元转给被告白云龙。因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二被告的借款,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白云龙一致陈述双方相识系通过案外人刘龙以及其子刘冰峰介绍。白云龙称原告清楚并同意白云龙从中收取服务费用以及利息差等费用。为此,白云龙提供了其与刘龙、刘冰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上述聊天记录中显示:白云龙向刘龙介绍了利息0.98、管理费0.8、垫资0.6,向刘冰峰介绍了:马莎先息后本,0.98减去0.6诚意贷款额乘以12加0.8%服务费加平台保险费。原告不认可其对此知情并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向被告胡佳星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但被告胡佳星、白云龙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与被告胡佳星所在的智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白云龙亦参与了原告办理贷款的全过程,原告向胡佳星转款系贷款办理完毕后,基于白云龙的指示。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提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虽称其所转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未果,但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马莎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