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周加华与田立芬、吴林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华,田立芬,吴林风,上海正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89号原告:周加华,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芬,女,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吴林风,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上海正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787143D。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加华与被告田立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周加华申请追加吴林风、上海正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三被告田立芬、吴林风、正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物852箱(小百货类商品),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损失292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蒲定秀签订了一份库存商品清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蒲定秀向原告提供价值为900000元的各类货品,包括鞋子类、美容化妆品类、家纺类等10大类,后蒲定秀实际交付了600000元货物。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租下了常州邮政局坐落于新北区××仓库东、西两间,西边仓库用于存放原告的货物,东边的仓库用于办公和存放部分其他货物。2014年5月份,被告田立芬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在东边一个仓库里放一些她的货,后原告同意了。2014年6月儿童节,因原告需要休息几天,原告便在东边仓库办公桌里取出西边仓库钥匙交给常州邮政局保管。大约6月8日左右,原告去邮政局仓库时,发现原告西边仓库的货,全部被被告搬空了。原告马上质问被告,要求其马上返还原告货物,被告口头答应却一直未能归还。同时,原告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以被告涉嫌盗窃的名义报案。该案后经该派出所调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吴林风、正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与被告田立芬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立芬、吴林风、正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被告田立芬、吴林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周加华与常州邮政局联系,双方口头协商,在周加华承诺通过邮政投递快递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其获得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51号常州邮区中心局二楼的两间仓库(一大一小)的免费使用权。随后,原告周加华与被告吴林风取得联系,被告田立芬、吴林风以被告正歆公司名义与原告周加华协商合作事宜,由被告田立芬联系提供货源,原告周加华联系提供位于常州的免费仓储,并代售商品。原、被告之间关于合作的模式及利润分配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达成合作意向后,被告田立芬联系向上述仓库进行发货。在2014年5月份,原、被告的合作发生矛盾且常州邮政局要求限期清仓,被告田立芬、吴林风前往常州上述仓库进行清点货物并接管了存储其货物的仓库钥匙。2014年6月11日,被告田立芬、吴林风发现仓库中尚未进行处理的12000双鞋子及部分货架被人搬走并报警处理。原告周加华在河海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确认,系其于2014年6月8日派人将属于被告所有的12000双鞋子和22节货架通过非正常手段进入仓库搬走,理由是其发现由其所有的6万件货物被被告清理仓库时一并卖掉了,出于担心货款无法挽回才扣了被告的货物。被问及为何在和被告中断合作关系却未将其货物拿走时,原告周加华称,“首先仓库时我找的,其次我的货物在仓库的最里面,他们的货不动我的货无法搬出。”后被告吴林风于2014年6月14日确认,原告周加华已向其归还了大部分的鞋子(10900双,还有1100双在周加华处)。原告周加华同时在2014年6月11日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出控告其被盗窃案,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周加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公(城)不立字[2015]4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货物清单,主张被被告搬走的货物共计852箱,10万余件,价值292371元。原告周加华为证明上述仓库中有其货物的货源及付款情况,提供了库存商品清仓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民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买过一批货,但并不能证明放在涉案仓库中,也不能证明涉案仓库中原告放入多少货。被告田立芬在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均否认出售了原告周加华的货物。被告吴林风曾在2014年6月13日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被问及“你们公司在出货过程中有无将周加华的货物出售”时回答:“一开始我不清楚,后来买我们商品客人问我为何有过期的化妆品,因为我们公司的货品都是2013年款的,其与的货物都是周加华的,具体数量我们也不知道”;“我们出货的都是2013年的货,我也不知道为何周加华的货会混在我们的货里面”;“我之前将的我不知道是因为我确实在我们出货的时候不知道里面有周加华的货物,出货的时候我也不在现场,如果我早知道我不可能把2013年以前的货物发给客户的,因为这样会影响我们在客户那边的信誉,我也是后来听客户讲才知道有2013年以前的货物掺杂在里面了,我当时觉得很惊讶,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被告在庭审中解释,“该笔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吴林风说的是化妆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货物清单中并无化妆品;即使有化妆品,也是过期的;吴林风强调当时出货时她不在场,其身份仅是报价员,不可能掌握全面的情况,其实是山东客户把从上海其他公司进的化妆品误认为是从我方在常州进的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的货物系分开存放,大仓库存放被告的货物,小仓库存放原告的货物,平时钥匙均各自保管,原告曾于2014年6月1日将钥匙放在邮政工作人员处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库存商品清仓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物品清单、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物,应当证明其货物被被告侵占的事实以及侵占的具体物品明细。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存在前后矛盾之处:1、原告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其存在仓库内的货物为6万件,现在本案中却主张为10万余件;2、原告在被派出所询问,为何在和被告中断合作关系却未将其货物拿走时,原告周加华回答“我的货物在仓库的最里面,他们的货不动我的货无法搬出”,这一表述表明原告认可原、被告的货物存在混装在同一仓库的情况,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原、被告的货物是分仓库存放的,不存在混装的情况。本案涉案仓库钥匙原为原告保管,如果不存在货物混装的情况,原告在将仓库清空归还前,理应保管好其仓库钥匙,且原告亦确认其并未将钥匙交给被告方保管。若存在货物混装,则该混装情况系原告对仓库使用安排所致,在原、被告合作发生纠纷时,如果原告在仓库中保存了其个人物品且被告即将进行清点货物处理的情况下,为维护其权利,原告理应积极对货物进行清点并对双方货物清单确认后再进行钥匙交接,且原告对行使该项权利享有主动权。原告的经营操作不规范和种种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最终导致其主张权利的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货物被被告侵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周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