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4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36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推门进入重庆市某区某路61号5楼5-1室,盗走失主吴某某的一部魅族手机和现金2000元,后王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50元。2017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重庆市某区某村41幢1单元2-3,盗走失主宋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1010元)和现金4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重庆市某区某村2幢2单元2-3,盗走失主刘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900元)和现金200元。2017年7月12日,民警捉获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退赔失主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