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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0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与何国娟、钱连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何国娟,钱连根,王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10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委旁。负责人:俞新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钰,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银行员工。被告:何国娟,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钱连根,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华根,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为与何国娟、钱连根、王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何国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348.39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133.66元,合计193482.55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钱连根、王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钰、被告何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连根、王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绍恒合镜湖支行(2015)循保借字第897112015000640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国娟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858333‰,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何国娟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钱连根、王华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7年9月4日结欠本金192348.89元、利息1133.66元。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何国娟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国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连根、王华根对被告何国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连根、王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娟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借款本金192348.8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9月4日为1133.66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连根、王华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何国娟、钱连根、王华根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