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强与刘德强、梁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德强,梁路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078号原告刘强,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刘德强,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隆化县。被告梁路山,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住隆化县。原告刘强与被告刘德强、梁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路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钱13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刘德强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干活,完工后,被告刘德强为原告出具13300元欠条一张,被告梁路山为其担保。此款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刘德强认可欠款,但称暂时无钱还款。被告梁路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强欠原告工钱,应及时给付。被告梁路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德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强工钱13300元。被告梁路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