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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世刚与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刚,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161号原告:梁世刚,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青龙湖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聚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世刚与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27646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产品包装盒,截止2013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类产品包装盒价值1187646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64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1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包装盒。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427646元。对账函内容为:“对账函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如下,如有不符,请联系电话137××××6999。(在以上内容上盖有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单位:元截止日期2016年7月7日总金额1187646.00已收款760000.00余额427646.00梁世刚(签字)2016年7月7日”庭审中,原告另提供送货单、销货单各一本,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销售包装盒,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载有债权、债务人名称及欠款金额的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646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就所欠货款42764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但结算发生于2016年7月7日,且提供的销货单等不能证明买卖活动均发生于2013年5月前,故要求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世刚货款42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欠货款4276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梁世刚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计3858元,由被告山东长彤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