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奇军、周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奇军,周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群,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军,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周春丽,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李奇军、周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朱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奇军、周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李奇军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6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X,同时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李奇军于2014年8月起使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5笔,自2016年5月起,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404.01元,利息3,421.65元、罚息510.23元、复利161.99元,合计人民币59,497.88元。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申请表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约有权解除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申请表45条(5)款的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本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59,497.88元,其中:本金55,404.01元,利息3,421.65元、罚息510.23元、复利161.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申请表》及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奇军、周春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奇军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春丽作为李奇军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李奇军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整,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6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X,同时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李奇军于2014年8月起使用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5笔,自2016年5月起,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404.01元未偿还,利息3,421.65元、罚息510.23元、复利161.99元,总计4,093.87元;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404.01元,欠利息9011.17元、罚息6731.80元、复利2307.0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404.01元未偿还,利息3,421.65元、罚息510.23元、复利161.99元,总计4,093.87元;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404.01元,欠利息9011.17元、罚息6731.80元、复利2307.07元)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奇军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贷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春丽与被告李奇军系夫妻关系,其应对李奇军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李奇军、周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奇军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李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404.01元;三、被告李奇军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9月17日所欠的利息人民币9011.17元、罚息人民币6731.80元、复利人民币2307.07元;四、被告李奇军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李奇军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周春丽对被告李奇军应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40元(含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李奇军、周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