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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1,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县,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9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强制措施,同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武协助工作,被告人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1驾驶出租车行至肇东市北十六道街时,见被害人封某某酒后醉倒在色廊理发店门前,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封某某背包内人民币4000元、英镑25元、泰株20元、港币20元及一部华为牌MATE8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害人封某某向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与2017年8月2日将被告人宁某1传唤到案。现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宁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1驾驶出租车行至肇东市北十六道街时,见被害人封某某醉酒倒在色廊理发店门前,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封某某掉在地上的背包,包内存有人民币40OO元、英镑25元、泰株20元、港币20元及华为牌MATE8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被害人封某某向肇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7年8月2日将被告人宁某1传唤到案。经物价部门评估,赃物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800元。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返还赃款赃物,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现场视频光盘、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1、张某2、宁某2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对照清单、户籍证明、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宁某1的供述、返赃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1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宁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退还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