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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德欢、胡正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欢,胡正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995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胡德欢,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执行人胡正奎,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人胡德欢、胡正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胡德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正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5月27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正奎缴纳了罚金1000元,胡正奎罚金刑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在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德欢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其本院辖区内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胡德欢住所地,故本院委托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询到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德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本案受害人方新星下落不明,赃款400元暂无法退赔。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委托调查证明、缴纳罚金证明、通知书等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等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胡德欢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和退赔赃款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