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望翔与胡佩珍、阮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翔,胡佩珍,阮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8035号原告:望翔,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佩珍,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阮海燕,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望翔与被告胡佩珍、阮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胡佩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望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燕、胡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佩珍经被告阮海燕担保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望翔借款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佩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望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阮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阮海燕、胡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