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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淼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74号罪犯李淼,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大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5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淼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2014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