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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耐博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麦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耐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麦景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22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耐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东六路1号首层之八。法定代表人:梁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联三甲开发区李妹意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麦景雄。被告:麦景雄,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耐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彩公司)、麦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824.7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时彩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其提供冷外壳、后盖等货物,后经双方核算对账,被告时彩公司仍欠原告118824.73元。被告时彩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计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时彩公司、麦景雄均未答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时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麦景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时彩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7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时彩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8824.7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时彩公司对账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时彩公司的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麦景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彩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于2017年7月7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时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824.73元,有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佐证。经原告起诉后被告时彩公司仍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时彩公司支付货款11882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时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法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被告麦景雄是被告时彩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耐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24.73元及利息(以118824.73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麦景雄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8.25元,保全费1114.12元,合计245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时彩电子钟表有限公司、麦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