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志刚、刘海霞与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帮录,武志刚,刘海霞,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帮录(又名程邦录),男,1950年4月6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茹,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帮吴,男,1944年2月4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该村,系上诉人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刚,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勇龙,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女,祁县东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锡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旺,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祁县村民,住该村,系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程帮录因与被上诉人武志刚、刘海霞、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帮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志刚、刘海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补偿的地块是其与武志刚协议互换后属于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地块;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应当变相买卖,三、被上诉人武志刚、刘海霞无权凭一张村委会的收据便领取占地补偿费,其二人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无占地许可,地块上也没有任何建筑物,因此,武志刚、刘海霞根本不具备被补偿条件。武志刚、刘海霞答辩称,99年换地,13年集体收回来卖了,我又买回来。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意见。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意见。武志刚、刘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土地补偿款47000元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交付原告上述款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程帮录均系东观镇西管村村民。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政府修建108国道时即征用了第三人程帮录位于国道附近的承包地,并补偿完毕。占地补偿后,修路时留下一块废坑地(己领取补偿款)仍由程帮录占用,此废坑地西面还有一块面积相当的废坑地由原告占用.为了方便经营,1999年8月14日,原告与程帮录就这两块没有合法手续的废坑地达成换地协议。换地后,原告花费大额资金将两块废坑地都进行了填坑平整。几年后,西管村委会为了有效利用土地,决定对类似这些征地部门补偿过但没有利用的边角地收取村民占地使用费后由村民使用。2005年3月10日,原告就东面这块废坑地缴纳占地使用费后获得该地的使用权。2011年10月因公路扩宽占用了原告缴纳了占地费的废坑地,经土地部门丈量后给原告补偿47000元,此款存放在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账上,按照谁缴纳占地费谁得补偿款的原则,二原告去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办理领款手续,却遭到第三人程帮录的阻挠,为解决纠纷,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告知二原告需要法院确认后才可领款,原告于2012年4月欲起诉至人民法院,被法院告知有关土地纠纷需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8日,祁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对二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2011年10月,108国道东观镇段拓宽环境整理的时候,征地有一块地,但镇政府也不知道是谁的地,到帐时补偿款是44916元,补偿名字是原告刘海霞,第三人与原告一直有纠纷,此款也一直没有分配。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事实,镇政府尊重法律,法院确认是谁的,补偿款给谁。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村委尊重法院,法院确认是谁的,补偿款就给谁。第三人程帮录述称,二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是事实。二原告换给第三人的土地,现在领取补偿款的也是这块土地,第三人要求领取这块土地的补偿款合理、合法。土地的名称不能改变互换土地的事实,无论写的是斜尖地还是公道南地,土地补偿款是谁的就应由谁领取,二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是公道南地,原告用的是西邻家武立喜,东邻家是武子钧的地,第三人的地是换的武子会的在中间。二原告要占换过来的地,就应该把与第三人换的地的补偿款退出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程帮录均系东观镇西管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政府修建108国道时即征用了第三人程帮录位于国道附近的承包地,并予以补偿,留下废坑地,由程帮录占用。1999年8月14日,二原告与程帮录就两块地签订了换地协议:“在本村西大运路南侧程帮录有东西宽12米和武志刚兑换条件如下。程帮录要求让武志刚把换的东西12米地基垫的和公路平了。东至福牛西至武立喜,至写协议之日起生效,后不改口。(原武志刚的土地靠福牛,换地后程帮录东靠福牛)。换地人程帮录、武志刚”。2003年7月15日,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委会对斜尖地12户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1457O3.4元,将大运路南侧的土地收回。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委会提供的斜尖地村民土地补偿花名表中有武志刚,而无程帮录。2O05年3月10日,原告刘海霞向被告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占地费2O00元,经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允许取得收费站西侧2Om×12m土地。收据右上角注明“斜尖地”,收据下方写明“东靠赵福牛,西至武键宇,南至旧公路,北至二级路”。2011年10月,东观收费站扩建征地,原告刘海霞向村委交纳费用的上述土地被征用,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根据东观收费站拓宽占地补偿费花名表对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花名表中载明:“户主姓名刘海霞,征地面积299.44㎡,征地补偿标准150元/㎡,占地补偿费44916元。”补偿费花名表左上角注明“公路南”,经庭审时质证此处的公路是指二级路。另查明,第三人程帮录认为其与武志刚互换的两块地均被征用,但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委会将地名由公道南地改写为斜尖地,受偿人为刘海霞,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程帮录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委会将程帮录与武志刚互换的公道南地337.5㎡土地,在承包期内再次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程帮录的合法权益,确认程帮录对该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益,诉讼费用由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委会承担。2014年8月9日,本院对原告程帮录与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程帮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程帮录不服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4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程帮录主张诉争的补偿费应归其所有,依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程帮录主张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与原告武志刚互取得的公道南地337.5㎡土地,在承包期内再次转让给刘海霞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对该地享有经营使用权益,但根据祁国土资信字(2013)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处理意见书,并无程帮录所举个体私营企业审批表所指的地块,故该权属不明确。另外,原告刘海霞向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占地费的土地名称为“斜尖地”而非程帮录所称的“公道南地”。被告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刘海霞开具的收据右上角注明“斜尖地”,收据下方写明“东靠赵福牛,西至武键宇,南至旧公路,北至二级路”,“北至二级路”与被告祁县东观镇政府补偿费花名表左上角注明“公路(二级路)南”相符,证明本案诉争的地名为“斜尖地”。第三人程帮录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第三人程帮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因第三人程帮录与原告刘海霞就土地补偿费有争议,未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应依法及时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据东观收费站拓宽占地补偿费花名表,原告刘海霞应获补偿费44916元,庭审中二原告对此补偿费不持异议,补偿费应按44916元计算,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4916元,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志刚、刘海霞土地补偿费44916元;二、驳回第三人程帮录要求被告祁县东观镇人民政府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三、驳回原告武志刚、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征地补偿款已于2016年1月13日由武志刚、刘海霞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征地补偿款应由谁领取。确认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前提是应明确谁享有被征收承包地的使用权。本案中,祁县东观镇政府补偿费花名表左上角注明“公路南”,而被征收的承包地是武志刚主张的“斜尖地”还是程帮录主张的“公道南地”,各方当事人多次叙述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武志刚、刘海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退还武志刚、刘海霞;上诉人程帮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晶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