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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元朋、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朋,王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1345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法定代表人:杨显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男,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元朋,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小娟,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与被告张元朋、王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元朋、王小娟的住址未能送达,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应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以便本院进行送达,但原告经释明后,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退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