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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严��婕与严芝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敏婕,严芝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1117号原告:严敏婕,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严芝煌,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严敏婕与被告严芝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敏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芝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敏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是���乡关系,双方认识于2016年12月份左右,后变成为好朋友,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以做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4万元。2017年5月3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8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芝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以做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4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敏婕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到2017年6月8日。如不还清借款按银行利息��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有“还款日期到2017年6月8日。如不还清借款按银行利息计算。”的约定,但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作具体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与上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芝煌偿还给原告严敏婕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严芝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世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