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9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倪剑国与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剑国,韶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9961号原告:倪剑国,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告:韶佳,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倪剑国与被告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7日为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27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韶佳辩称,原、被告原来朋友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1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11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0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从2015年8月21日到2017年1月25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支付等方式共偿还原告122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韶佳向原告倪剑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剑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2015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28日今借人:韶佳”,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仅主张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年的利息。另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明细:2015年7月28日100000元、2015年8月12日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给原告明细:2015年8月21日20000元、2015年9月7日15000元、2015年9月26日5000元、2015年10月21日5000元、2015年11月7日2000元、2015年11月10日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10000元、2016年2月4日10000元、2016年3月23日5000元、2016年4月18日10000元、2016年6月7日2000元、2017年1月23日4000元+1000元、2017年1月24日5000元+10000元、2017年1月25日8000元,合计12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记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发生两笔借款,关于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为1万元,故借条金额为11万元;被告辩称系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7月28日汇款10万元,2015年8月12日汇款5000元,实际收到10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被告辩称系一笔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且在实际收款未达到借条金额时亦不重新出具借条有违常理。故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10万元,但一个月利息1万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其中现金15000元,汇款5000元),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为5000元,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即使借款期内、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也已还清借款本息,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支付20000元先偿还2015年8月12日借款5000元(无息)、剩余15000元分为支付2015年7月28日借款的利息1578元、偿还本金13422元,尚欠原告本金86578元;2015年9月7日被告支付15000元分为支付利息968元、偿还本金14032元,尚欠原告本金72546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5000元分为支付利息906元、偿还本金4094元,尚欠原告本金68452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5000元分为支付利息1125元、偿还本金3875元,尚欠原告本金64577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支付2000元分为支付利息722元、偿还本金1278元,尚欠原告本金63299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10000元分为支付利息125元、偿还本金9875元,尚欠原告本金53424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10000元分为支付利息1792元、偿还本金8208元,尚欠原告本金45216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10000元分为支付利息1041元、偿还本金8959元,尚欠原告本金36257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支付5000元分为支付利息1144元、偿还本金3856元,尚欠原告本金32401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支付10000元分为支付利息554元、偿还本金9446元,尚欠原告本金22955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支付2000元分为支付利息755元、偿还本金1245元,尚欠原告本金2171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5000元分为支付利息3283元、偿还本金1717元,尚欠原告本金19993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15000元分为支付利息13元、偿还本金14987元,尚欠原告本金500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8000元,已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倪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审判员 司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