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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雷与杨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杨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020号原告:张雷,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被告:杨奇奇,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雷与被告杨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雷、被告杨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奇奇偿还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奇奇因开办手机通讯门市需向电信公司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现被告杨奇奇的手机通讯门市已关闭,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杨奇奇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该借条是第二次换的条,最初第一个条是一万多元,被告开门市需向电信公司交保证金25400元,该门市是原、被告共同开办,后来因经营不善关门,最后总账分红,被告给原告打一万多元的欠条,并用电信公司的保证金20400元作为抵押。开门市时电信公司按照被告完成任务的数量返还佣金,闭店时电信公司应返还佣金4000多元,原告无故领取被告佣金4000元。被告打第二个欠条的原因是,当时快过年了,原告说:“可以给你1000多元,重新给我打个条”。然后原告口述,被告写下现在25000元的欠条。电信公司应退回保证金25400元,被告已经把电信公司要求的所有手续交到电信公司,至今电信公司没有退给被告保证金25400元,致使被告没有履行欠条上承诺的内容。张雷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奇奇欠钱的事实。原告对借条和欠条不太理解,就让被告打了个欠条。杨奇奇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是被告书写,没有异议,被告刚才已经陈述了打条的全过程。杨奇奇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是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刻录成的光盘,证明被告未借原告的钱。张雷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奇奇以开办手机通讯门市需要向电信公司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条上载明:“今欠到张雷现金25000(每月偿还1000元)剩余一年内还清,本人杨奇奇用在电信公司的所交宽带发展保证金作抵压(押),若本人连续2个月未付张雷所承诺款项,张雷可凭借此条领取本人在电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400(贰万零肆佰),借款人杨奇奇(130427198503041847)2015年9月28日”该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后来被告因经营不善致使手机通讯门市关门歇业。原告得知消息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在得知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后给原告打电话,并将通话录音刻录成光盘,双方在通话中谈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通话中催促被告抓紧时间偿还其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25000元及还款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借条和欠条的区别不懂,未留意一字之差。被告承认欠原告25000元但不承认是借款,被告亲自打的欠条,约定了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并以交到电信公司的保证金作为抵押,落款处写明借款人杨奇奇。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奇奇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年底代其领取佣金3000元,要求从本金中减去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又辩称因电信公司至今未退还其25400元保证金,致使其没有履行向原告还钱的承诺,该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25000元;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4元由被告杨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锦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