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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88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阳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阳某某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被告本人,同时根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上所留被告阳某某的送达地址贵州省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处也无法找到被告,导致本案被告的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同时经多方查找及原告本人自行打听,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廷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