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国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臣,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凌晨1时38分许,被告人李国臣在被害人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其银行卡,通过菏泽市步行街南中国银行的ATM机,将董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万元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明细、检测报告及指纹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臣虽然在公安机关口传唤后及时到案,但没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李国臣当庭辩解已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但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国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国臣将违法所得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董会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人民陪审员  刘涛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