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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邱财平、金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财平,金裕,任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财平,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金裕,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任秋琼,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财平因与被上诉人金裕、任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财平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邱财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邱财平与金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尽管邱财平曾与金裕商谈过合伙经营会所,但双方最终并未就合伙事宜达成合意。后金裕因资金短缺,向邱财平借款120000元,邱财平遂通过银行转账给金裕。2.在金裕否认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其所取得的涉案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金裕、任秋琼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邱财平与金裕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是正确的。2.邱财平与金裕之间,无论在合伙前、合伙中、合伙后,均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民间借贷合意。3.基于结算后的合伙项目,双方共担风险,在此前提下,邱财平无权要求金裕返还投资款。4.任秋琼对于120000元款项的发生,始终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邱财平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应另案主张。邱财平以金裕、任秋琼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裕、任秋琼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为22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财平与金裕就合伙经营问题曾经协商过,2014年6月6日,金裕发送给邱财平www×××@163.com的邮箱一封主题为“Fw:会所协议更新”,附件为“合作协议”的邮件。该合伙协议载明:“本着互惠互利为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经营公司会所一处,具体如下;一、甲方(金裕)出会所经营设备一套折合人民币120000元为投入资金(设备情况详见清单),乙方(邱财平)出经营资金人民币120000元整用于会所各项启动项目资金,股份比例各占50%……甲方负责初期会所经营事项,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助甲方日常工作及与客户交流……合作各项计费计时日期为会所营业时起,但乙方投入资金需在会所装修期间到位。本协议互惠互利为原则,如遇特殊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4年6月9日,邱财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金裕120000元。邱财平向金裕、任秋琼催讨该笔款项未果,致纠纷发生。金裕与任秋琼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6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包含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邱财平仅能提供双方款项交付的凭证,金裕、任秋琼抗辩邱财平主张的款项实系邱财平对双方合伙的投资款,邱财平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邱财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财平与金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邱财平诉请金裕、任秋琼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邱财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邱财平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20000元款项的性质。邱财平主张涉案120000元款项为民间借贷款,金裕、任秋琼抗辩称涉案120000元款项为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包括借贷合意的达成和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出借人向法院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邱财平主张涉案120000元为民间借贷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金裕、任秋琼抗辩称涉案120000元为合伙投资款,并提供2014年6月6日金裕发送给邱财平www×××@163.com邮箱的一封主题为“Fw:会所协议更新”,附件为“合作协议”的邮件,金裕与邱财平确有商量合伙事宜之实,且邱财平于2014年6月9日向金裕转账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款之规定,邱财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金裕抗辩转账系其与邱财平之间的合伙投资款,金裕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金裕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邱财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邱财平对涉案120000元认为系民间借贷款的主张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但邱财平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邱财平主张涉案120000元为民间借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邱财平二审中提出的即使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款,也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若变更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邱财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邱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