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芳与叶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叶宏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856号原告:刘芳,女,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现住安远县。被告:叶宏毅,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安远县,安远县农业银行职工。原告刘芳与被告叶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宏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叶宏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宏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叶宏毅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叶宏毅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1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有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叶宏毅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宏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宏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陈英平审判员  钟 旻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