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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陈荣华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陈荣华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159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池小区一里90之1至90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0414N。诉讼代表人:吴朝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自力、陈金城,公司职员。被告:陈荣华,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汀溪支行)与被告陈荣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偿还贷记卡卡号为62×××06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97259.6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30121.44元,滞纳金8004.89元,本息合计235385.97元,之后的利息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陈荣华陆续向农商行汀溪支行贷记卡累计借款197259.64元。原、被告双方有立下《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灵活金)》为凭,其载明:借款信用额度200000元,日利率0.05%。陈荣华在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多次未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农商行汀溪支行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息合计为235385.97元及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经农商行汀溪支行多次催讨,陈荣华仍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荣华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灵活金)》、厦门农商行贷记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陈荣华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申请《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灵活金)》。2015年6月26日,农商行汀溪支行向陈荣华核发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贷记卡,日利率0.05%,贷记卡号为62×××06。陈荣华在借款期内,利息多次逾期未归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欠农商行汀溪支行本金197259.64元、利息30121.44元、滞纳金8004.89元,合计235385.97元,以及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经农商行汀溪支行多次派员催收、追讨,陈荣华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农商行汀溪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农商行汀溪支行已依约向陈荣华发放贷款,陈荣华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借款发生后,陈荣华连续多次未按时付息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农商行汀溪支行有权要求陈荣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汀溪支行请求陈荣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据实按照实际履行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11月25日,陈荣华累计欠借款本金197259.64元、利息30121.44元、滞纳金8004.89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荣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259.6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0121.4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004.8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1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荣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垫付,被告陈荣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李尊贤人民陪审员  陈忠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