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友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友明(曾用名周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友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周友明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K×××××小车沿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复兴路双峰县交警大队地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周友明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3.8mg/100ml。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周友明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29.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友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并有: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呼吸测试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周友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友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友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友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友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