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46王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8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辉利用其担任XX电脑(昆山)有限公司制造处基板测试部门维修课员工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笔记本电脑CPU90片(价值人民币145260元),并陆续转卖给他人谋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45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辉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辉利用其担任XX电脑(昆山)有限公司制造处基板测试部门维修课员工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笔记本电脑CPU90片(价值人民币145260元),并陆续转卖给他人谋利。另查明,被告人王辉赔偿了被害单位XX电脑(昆山)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任某、朱某、陈某、张某、马某、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CPU(照片)、南桥(照片),XX电脑(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报关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电脑CPU(照片)、盘点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个人薪资证明,谅解书、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金额人民币145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辉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