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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在兰州福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甘肃省酒泉市。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甘FR7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作市当周街政协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32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