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随伟杰,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豫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胸部闭合性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88000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23000元丧葬费),被害人家属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滕某1、张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