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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寿鹏与夏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寿鹏,夏能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178号原告:史寿鹏,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夏能举,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史寿鹏与被告夏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能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购买了二辆江淮牵引车,挂户于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与天顺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被告购车资金不足,由天顺公司负责人即原告向其出借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被告每月1号和12号分别还款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照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款日期还款,出借人追究借款人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借款至今,仅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夏能举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史寿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原、被告身份情况;②被告的职业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汽车委托管理合同1组,证明:被告夏能举自购皖N×××××、皖N×××××车辆挂户于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车登记所有人为天顺公司。三、借条原件2份,证明:①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自2016年11月每月1日还款5000元;②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自2016年11月每月1日还款5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一、二、三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史寿鹏系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夏能举欲购买重型半挂车辆,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史寿鹏协商,夏能举将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2日购买的两辆重型半挂车均挂户于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史寿鹏分别为每辆车垫付费用各8万元,共计16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夏能举为此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2日向史寿鹏出具了8万元的书面借条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由夏能举自2016年11月起每月1日还款5000元,如果借款人不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还款,出具人追究借款人全部法律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两份借条均由夏能举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至今,史寿鹏认可夏能举已偿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夏能举因索要借款余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夏能举经与史寿鹏协商,由史寿鹏两次为其垫付车辆费用共计16万元,夏能举认可系其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夏能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史寿鹏认可夏能举在借款后已偿还了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偿还的3万元性质是本金或是利息?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从史寿鹏1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史寿鹏对偿还的3万元性质是按照偿还本金即按“先还本后还息”的方式认定的,该性质认定未损害夏能举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史寿鹏要求夏能举偿还下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在两笔借款中均约定由夏能举自2016年11月起每月1日还款5000元,而从借条上利息备注内容也可看出,利息应自还款时按月利率10‰开始计算,故夏能举拖欠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能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性偿还原告史寿鹏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夏能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