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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有根与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根,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483号原告:邹有根,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有根与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到原告处收购粮食3车,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631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尚欠81631元,被告告知原告余款在半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至26日,被告以每公斤稻谷2.56元或2.5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稻谷三车,总计46900公斤。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118631元(扣除卸车费)。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元,尚欠8163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稻谷,尚欠货款81631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粮食收购入库记码(结算)单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的手机信息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予偿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邹有根货款81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78元,减半收取9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金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茜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