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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6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振德、李东元与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德,李东元,于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6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德,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元,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静,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德、李东元因与被上诉人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德及赵振德与李东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被上诉人于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德、李东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不当。李东元向于晓静出具借条并从于晓静处收取的50000元钱是向铲车司机陈庆山支付的工资款,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因此赵振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东元向于晓静出具借条是于晓静让她打的条,事实上该款是于晓静应当支付陈庆山开铲车的工资,不是李东元的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晓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于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李东元、赵振德共同立即向于晓静支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3月4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东元系赵振德妻子,李东元于2015年3月4日从于晓静手中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东元、赵振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东元,李东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于晓静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李东元2015年3月4日”(借款人签名处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是被告赵振德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万元,周转10天左右,原告将5万元送到被告经营的大连生态园酒店,原告给被告赵振德打电话,赵振德让原告将款交付给李东元,二被告认可此借款过程。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说明原被告对此借款有过合意并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振德抗辩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该借款是原告母亲应当支付给案外人陈庆山工资的辩解意见,无论是否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其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元、赵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晓静偿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东元、赵振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及上诉人赵振德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案涉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被上诉人于晓静为主张借贷事实成立,提供了上诉人李东元为其书写的”今借于晓静伍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被上诉人李东元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认可从被上诉人于晓静处收取了该50000元现金,自此被上诉人于晓静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成立,认为虽然从被上诉人于晓静处收取了50000元并给被上诉人于晓静出具了借条,但案涉的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替案外人陈庆山收取的铲车工资,从而否定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元给被上诉人于晓静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上诉人李东元从被上诉人于晓静处收取案涉借款50000元,证明被上诉人于晓静履行了出借义务,从而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对该50000元如何处分,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上诉人李东元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于晓静向案外人陈庆山支付的工资款,但被上诉人于晓静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本院无据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赵振德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案涉借款发生时,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及上诉人李东元与被上诉人赵振德约定为案涉债务为上诉人李东元的个人债务,据此上诉人赵振德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振德、李东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振德、李东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风波审判员孙皓审判员阎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邵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