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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诉刘志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刘淑慧,刘志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4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住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刘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刘淑慧,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刘志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刘淑慧、被告刘志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慧、刘志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刘淑慧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项142497.36元(该款项计算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淑慧为透支款项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丰田轿车(发动机号Q051342,车牌号湘LLH7**)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志欢对被告刘淑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淑慧、刘志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刘淑慧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119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卡号为6222330009536400),原告将透支金额划入郴州天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淑慧每月分期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还款3325元,之后每期还款金额3305元,共36期。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淑慧以所购的丰田轿车(发动机号Q051342,车牌号湘LLH7**)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刘志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贷款人刘淑慧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淑慧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及相应透支额度。2015年3月20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在郴州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刘淑慧偿还了部分按揭款,自2015年11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3899.82元,利息30597.54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142497.3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纠纷。一、被告刘淑慧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淑慧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与被告刘淑慧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项142497.36元(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03899.82元,利息30597.54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42497.36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淑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将所购的丰田轿车(发动机号Q051342,车牌号湘LLH7**)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志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贷款人刘淑慧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刘志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刘淑慧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刘淑慧、被告刘志欢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款项142497.36元(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03899.82元,利息30597.54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42497.36元。2017年6月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限被告刘淑慧、被告刘志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解放路支行对被告刘淑慧所有的车牌号湘LLH7**小轿车(发动机号Q051342)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刘淑慧、被告刘志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