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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577号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181。法定代表人:金家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王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达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68000元及评估费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0时许,原告威司达公司所有的苏A×××××车辆与晋M×××××/晋M×××××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A×××××车辆严重损坏、货物受损的事故。经高速一大队认定,苏A×××××车辆无责,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68000元。原告威司达公司据此支付了168000元车辆维修费。因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为原告威司达公司苏A×××××车辆承保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威司达公司据此多次向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理赔,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威司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威司达公司的苏A×××××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98000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威司达公司系不足额投保,因此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威司达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威司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7)苏0115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5、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威司达公司提供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苏A×××××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因此车辆损失应按比例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威司达公司单方委托,且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威司达公司为其名下苏A×××××车辆(发动机号码526××××7519、车辆识别代码LJ11R4FG6G3309241)向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198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本车车辆损失险按低于新车购置价金额不足额承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车损险保险条款适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7年3月1日0时许,张文杰驾驶晋M×××××/晋M×××××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闸道口)处时,因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倒车,车辆尾部右侧被由东向西行使的李乐平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车头撞击后向左侧翻,造成苏A×××××重型货车驾驶员李乐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认定,张文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乐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威司达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报案,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予定损。后原告威司达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68000元。为此,原告威司达公司支出评估费8400元。后原告威司达公司将苏A×××××车辆送至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8000元。庭审中,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同意案涉车辆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威司达公司。对此,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威司达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碰撞致原告威司达公司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威司达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威司达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报案,但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按约定损,原告威司达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泛华公估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且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故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报告确定苏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为168000元,且原告威司达公司已将车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8000元,依据原告威司达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特别约定,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即198000元÷225000元×168000元=147840元,原告威司达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威司达公司提出上述约定系免责条款,投保时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外对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所作的特别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故对原告威司达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8400元系原告威司达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该费用系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4784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28元。评估费84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威司达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91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付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正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