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李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李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7248号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巩义市市区交通路面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40JQU427。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景玉,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李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