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水兵与周桂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兵,周桂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809号原告:郑水兵,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山(郑水兵父亲),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桂海,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水兵与被告周桂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桂海立即返还郑水兵售车款330000元,并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年利6%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水兵于2016年5月将挖掘机拉到周桂海修理厂进行维修。后未经郑水兵同意,周桂海以自己的名义将所修挖掘机以3300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出售,并将该款据为己有,进行侵占。后郑水兵得知此事后多次要求周桂海返还售车款未果。周桂海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郑水兵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周桂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郑水兵向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DH300LC-7挖掘机一台。2016年5月,郑水兵将挖掘机拉到周桂海的龙岩凯沃控机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6年7月维修完成,挖掘机维修好后一直停放在周桂海的龙岩凯沃控机修理厂。2017年4月,郑水兵父亲郑荣山欲出售挖掘机,于是委托周桂海帮忙找买家,经双方协商确定挖掘机的售价为330000元。2017年4月30日,周桂海在郑水兵及其父亲郑荣山不在场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挖掘机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奶明,杨奶明于当日将挖掘机售卖款330000元转至周桂海账户。周桂海收到挖掘机售卖款后至今未将款项交付给郑水兵。上述事实,有郑水兵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周桂海自述书、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及郑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山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周桂海接受郑水兵父亲郑荣山帮忙找买家、出售挖掘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挖掘机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且在收到挖掘机售卖款后至今未将售卖款交付给郑水兵,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郑水兵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郑水兵。因此,郑水兵要求周桂海返还挖掘机售卖款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桂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桂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水兵挖掘机售卖款3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周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