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9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与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撤1号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石岚村。法定代表人张亨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53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37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48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丙,女,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丁,女,1952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日,本院做出(2016)鲁0691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2、吴某戊的遗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证编号为XXXXX**号房产一处由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吴某某按份共有,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占有50%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占有50%的份额。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鲁06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天、被告吴某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均系吴某戊的妹妹。吴某戊生前为原告村民,其身患残疾、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2005年吴某戊向原告申请五保供养,自愿同意其房产、生活用品在其死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了吴某戊的五保申请,给予吴某戊各种五保待遇直至其2013年1月份去世。按照双方约定,其房产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本案被告吴某某将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吴某戊的房产。后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吴某戊的房屋由被告吴某某继承,法院为其出具了调解书。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将本案原告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案原告收到起诉状后才得知诸被告对吴某戊的房产无权处分的行为。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确认之诉,我方已经在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五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立案受理。因此,请求法官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2013年,我方因涉案房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作出(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我方持调解书到原告处告知这一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原告认为上述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在知道后的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截至目前原告起诉已有两年之久,其本次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三、原告诉称,吴某戊向其申请五保供养,自愿同意其房产、生活用品在其死后归原告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吴某戊自幼智力低下,没有读过书、不认字、不能自理。2003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经核实为其办理了残疾证证书,同时确认被告吴某某的丈夫为其监护人,由于吴某戊智力严重残疾,根本不可能申请五保供养。原告诉称吴某戊申请五保供养一事纯属虚构。四、吴某戊生前是由被告吴某某夫妇长期扶养,直至其死亡并办理丧事,原告根本没有派人参与,更谈不上照顾。由于吴某戊自幼智力低下,不能照顾自己,大约2002年前即随母亲生活,后由于母亲年岁已大,不能自理,更谈不上照顾吴某戊。在此情况下,被告吴某某将其母子接回家,与丈夫张某某一起抚养二人,直至2013年吴某戊死亡。期间由于吴某戊智障且年岁已大,经常离家出走,最远曾走失到蓬莱,每次都是被告在好心邻居帮助下将其找回的,原告从没有派人参与过,生活中没有任何照顾,更谈不上扶养。吴某戊去世后,其丧事也是被告在邻居的帮助下办理的,原告根本没有派人到场料理丧事,吴某戊根本没有享受应有的五保待遇。五、关于“五保户”的待遇问题,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除证明吴某戊申请过五保,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吴某戊生前履行了法定扶养义务,例如向其提供住房、派人对其进行照顾、为其办理丧事等。否则,即使吴某戊本人申请过五保,原告也无权取得吴某戊的财产。六、吴某戊生前的涉案房屋由于年久失修,被告在邻居、朋友的帮助下对其进行了维修,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吴某戊享受了五保待遇,被告是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吴某戊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居民,其父亲吴金田与母亲臧美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吴某戊、被告吴某甲、吴焕兰、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某。吴焕兰于1983年死亡,吴金田于1985年死亡,臧美英于1996年死亡,吴某戊于2013年死亡。吴某戊生前未婚,无子女。吴某戊生前有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房产所有证编号为XXXXXXX号房产一处。2003年5月22日,烟台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吴某戊核发残疾人证,内载明吴某戊残疾类别等级为:智力残疾一级。其监护人为张某某(应为“张树某”)。张树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本案被告吴某某将其余四被告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五被告在该案中自愿达成调解:吴某戊名下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证编号为XXXXX**号的房产一处由本案被告吴某某继承,本案其余四被告自愿放弃应得份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烟台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并主张经吴某戊本人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五保户资格,经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审批落实了吴某戊农村五保供养资格,并提供了2004年发放面粉的单据、2005年药费单据、2006年面粉单据、2006年药费单据、2007年五保费用单据、2008年五保供养费单据、2009年五保供养单据、2010年五保供养费用单据、2011年五保药费单据、2011年五保供养单据以及吴某戊死亡后发放殡葬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对吴某戊履行了五保供养义务。根据吴某戊的《烟台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后附《个人申请》载明:“我叫吴某戊系古现办事处石岚居委会居民,我自愿申请‘五保’,我有壹处房产,位于村北河。其中,北屋肆间,厢房贰间,南房零间,及其他一些生活用品,死后全归村(居)委会集体所有,中途决不转让、转卖,否则中止‘五保’,并自愿退还‘五保’所享受的一切待遇。”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单据上的签字并非张树某或被告吴某某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对所签笔迹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向吴某戊提供住房、派人照料,也未参与处理吴某戊的丧葬事宜。吴某戊的殡葬事宜是由吴某戊的亲属处理,原告负担了殡葬费。原告主张向吴某戊提供的五保供养义务包括自2005年至2012年发放的医药费、面粉、五保供养费及吴某戊死亡后发放的殡葬费用。庭审中,被告吴某某主张吴某戊从小由其母亲臧美英抚养,2002年开始,臧美英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吴某某将臧美英与吴某戊一起接到家中照料,直至2013年吴某戊死亡。期间,被告吴某某夫妇找邻居帮忙为吴某戊修缮了涉案房屋。被告吴某某为吴某戊办理了丧葬事宜。被告吴某某申请同村邻居张利年、张财年、王维训、张其逢、张树安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即知晓(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直至2016年才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录音一份已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录音形成的时间、谈话人员身份情况及录音内容均不认可。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均同意吴某戊的遗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房产证编号为XXXXX**号房产一处由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某某按份共有,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占有50%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占有50%的份额。以上事实,有《烟台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已经知晓(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但于2016年才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供录音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吴某戊办理的五保供养手续并履行了五保供养的义务。原告提供《烟台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及五保供养发放单据、殡葬费发放单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发放单据的领取人签字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烟台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盖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即原告为吴某戊办理的五保供养手续已经成立,吴某戊已经被纳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中。根据吴某戊的《烟台开发区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及个人申请,作为五保户,吴某戊死后其名下财产原告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五被告对吴某戊遗留的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石岚居民委员会所有证编号为XXXXXXX号房产的处分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现原、被告也均认为(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本院对原告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吴某戊的遗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房产证编号为XXXXX**号房产一处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占有50%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占有50%份额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二、吴某戊的遗产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房产证编号为XXXXX**号房产一处由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吴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占有50%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占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石岚居民委员会负担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道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