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王建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华,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8日在济南铁路黄台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华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建华谎称自己与砀山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是亲戚关系,被害人袁某1想为其儿子袁某2办理协警,让许某托李某,王建华让李某通过许某分三次向袁某1索要27000元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华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建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建华当庭认罪,系坦白;案发后,他人代偿了被害人袁某1的经济损失,建议对王建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建华谎称自己与砀山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是亲戚关系,能帮助被害人袁某1之子袁某2办理协警,并以办理此事需要花钱打通关系为由,让李某通过许某分三次向袁某1索得27000元现金。被告人王建华得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给袁某1儿子袁某2办理协警。案发后,李某将袁某1被骗款退还。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华于2017年5月18日在济南铁路黄台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袁某1被骗款已由他人代偿,对王建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向东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