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号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第三人: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勇、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及其两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丁某诉称:1、请求依法分配原告已故配偶(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长沙市某区某北路*号*区*栋*的房屋一套(权证号:*)及存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其领取的抚恤金1546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甲及唐某乙答辩要点:1、房屋为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第三人为被继承人没有抚养关某的继子女,故该房产应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继承,该房的价值应当经过司法评估才能确定;二、被继承人去世前,其银行存折均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取款12000元,2016年9月12日当天取款5000元,此后原告将存折转给被告,被告将剩余有关款项用于被继承人丧事办理及用于归还此前被告垫付被继承人的相关开支款项,原告诉称的12万元存款不存在;三、抚恤金是安抚直系亲属的慰问金,本案抚恤金应在原被告之间三等分,原告也签字认可。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6日,丁某与唐某登记结婚。唐某甲、唐某乙系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2016年9月12日,唐某因病去世,其生前遗留房屋一套,登记在唐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2年6月18日,房屋坐落于长沙市某路*号*区*栋*房。唐某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为21608元;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为10000元;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为20000元;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为20000元,定期存款共计71608元。唐某2016年9月11日在某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的余额22430.48元,9月11日和9月12日,丁某分别从该账户中取款12000元、5000元,存款余额为430.48元,2016年9月13日,该银行账户通过代发工资进账31099元,2017年1月4日,该银行账户通过代发工资进账4237.80元,2017年1月22日,该银行账户通过代发工资进账22497.5元,唐某乙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共计从该账户上取款681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账户内的余额为39.51元。活期存款的总额为85139.51元,其中丁某取走17000元,唐某乙取走68100元,余额39.51元。2016年11月18日,唐某的单位在其死后向其银行账户发放抚恤金238902元,唐某乙将其取出后,扣除安葬费7000元,由丁某及唐某乙、唐某甲分别实际分得77300元,丁某出具实收抚恤金77300元的收条。唐某乙为唐某购买墓穴共计花费56800元。经本院委托,湖南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过测算,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12.79万元。对于该房屋的处理意见,丁某表示如果两被告能够支付对价,房屋可以归两被告所有,如果不能支付对价,请求依法拍卖;唐某甲和唐某乙均表示不愿意支付对价,也不愿意拍卖房屋,要求共有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继承应在被继承人唐某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时开始。唐某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丁某,被告唐某甲和唐某乙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唐某的继子女,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故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是适格的继承人。房产分割问题。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婚前财产,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虽经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但由于原被告三人均不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均无钱给付对方相应的对价,本院只宜确定三方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存款分割问题。定期存款71608元,应先分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即分出一半的份额35804元归丁某所有,对剩余35804元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进行分配,唐某甲、唐某乙每人分得11935元,丁某分得47738元。活期存款,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2016年9月12日)为时间节点,丁某2016年9月11日取出的12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因而本案活期存款总额应为73139.51元,应先扣除唐某乙为唐某购买墓穴共计花费56800元,剩余16339.51,分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即分出一半的份额,8169.76元归丁某所有,对剩余8169.76元再由原被告三人平均进行分配,唐某甲、唐某乙每人分得2723元(四舍五入,下同),丁某分得10893元。其中丁某已经取款了5000元,故唐某乙还应支付5893元给丁某,支付2723元给唐某甲。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的慰问金,严格来说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可以参加遗产的分配原则予以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已经实际对抚恤金进行了分割,并且已经履行到位,本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尊重,在本案中不再对抚恤金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唐某名下的长沙市某路*号*区*栋*房,由丁某、唐某甲、唐某乙各自享有1/3的份额;二、唐某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21608元、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10000元、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20000元、在某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20000元,定期存款共计71608元,由唐某甲、唐某乙每人分得11935元,丁某分得47738元;三、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某支付5893元;四、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某甲支付2723元;五、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71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123元,由唐某乙、唐某甲各负担5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