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沈阳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韩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569号原告:沈阳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凤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燕山路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被告:韩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原告沈阳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众��车维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阳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韩某某名下辽A098**车辆到我公司维修车辆时产生的维修费8035元,所欠款六个月内利息450元(按存款利息),诉讼期间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1500元,诉讼费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1018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某某名下辽A098**的车辆于2017年1月20日因发生事故在我站进行维修。韩某某启动保险程序,由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定损金额为8035元,定损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打进韩某某名下账户内,银行卡号为:621780400002105143。韩某某未将此维修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工作人员唐先风多次与韩某某电话沟通,要求韩某某支付修车款,韩某某多次以未在���阳和车辆未修好为理由拒不到原告处支付修车款,原告要求韩某某进站维修其所说未修好部位,但韩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到我司进行维修,也未支付修车款。被告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车门没修好、漏风、车门打不开,副驾驶内侧里无支撑、疑似缺失零件、缺螺丝、侧滑门无法正常打开、不密闭、门缝过大。要求原告在短时间完成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驾驶车辆辽A098**发生事故,在原告处维修,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8035元,保险公司已将维修费用8035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车驾号照片、结算单、定损单及银行转账��录及庭审笔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书面抗辩,汽车没有维修好拒绝支付,但被告从2017年1月汽车维修完毕至起诉时,一直未到原告处主张维修,仅在原告电话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时,被告便以此抗辩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如若出现其所称的汽车维修质量问题,应当积极主动向原告主张维修,从汽车维修完毕至庭审时,已近9个月,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要求维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沈阳大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803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