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林翠庄与董伙铿、兰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庄,董伙铿,兰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2320号原告:林翠庄,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董伙铿,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兰翠梅,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翠庄与被告董伙铿、兰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伙铿、兰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翠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翠梅、董伙铿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截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兰翠梅、董伙铿向林翠庄借款3万元,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之后,经林翠庄多次催讨,兰翠梅、董伙铿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借款3万元及余息未还。兰翠梅、董伙铿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翠庄与兰翠梅曾系同事关系。兰翠梅、董伙铿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兰翠梅、董伙铿以投资矿山缺资为由向林翠庄借款3万元,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但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兰翠梅、董伙铿已付息至2015年8月24日止,尚欠借款3万元及余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兰翠梅、董伙铿结欠林翠庄借款3万元及利息,有兰翠梅、董伙铿出具的借条与林翠庄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林翠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兰翠梅、董伙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兰翠梅、董伙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林翠庄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兰翠梅、董伙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