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虎恩斌、张才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恩斌,张才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恩斌,男,回族,1986年6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才云,男,回族,1971年2月28日生,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减刑于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存良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相互邀约去盗窃,随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会泽县新街回族乡哈卡村委会戚发国家房屋处,由张才云在戚发国家围墙边道路上放哨,虎恩斌进入戚发国家将一木质书柜台面下的抽屉锁扣扯开,盗走抽屉里一白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列举了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虎恩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被告人张才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相互邀约去盗窃,随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会泽县新街回族乡哈卡村委会戚发国家房屋处,由张才云在戚发国家围墙边道路上放哨,虎恩斌进入戚发国家将一木质书柜台面下的抽屉锁扣扯开,盗走抽屉里一白色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的归案情况;有受害人戚发国陈述、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才云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31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减刑于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虎恩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虎恩斌、张才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恩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华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