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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玉花与尹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花,尹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851号原告:王玉花,女,哈尼族,1979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金平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尹鸿斌,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王玉花与被告尹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鸿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借款13007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说要投资没有资金,来向原告借钱,因为被告是原告丈夫的侄子,基于亲戚关系,原告不好拒绝,就同意借他,当天就到中国农业银行往被告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67)转了130070.78元。原告因还有两个孩子靠原告一人抚养,被告又迟迟不肯归还原告借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尹鸿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环城西路支行取出130070.78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67。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存取款凭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尹鸿斌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70.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玉花借款13007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计1450.50元,由被告尹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