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259号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住所:广东省,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1xxxx6624。经营者:陈某某,女,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原告商行法务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原告商行片区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轮胎买卖货款88535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027.41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9755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南昌县金亿汽车配件经营部(下称金亿经营部)有轮胎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金亿经营部出具88535元货款的欠条,并承诺60天内付清,逾期按欠款每天千分之三计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金亿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金亿经营部于2016年11月9日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也于2016年11月18日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方追款未果。故原告诉本院。被告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1年左右开始,被告陆续到案外人金亿经营部处购置轮胎。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金亿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条兹欠到南昌县金亿汽车配件经营部轮胎货款,合计捌万捌仟伍佰叁拾伍元整。(¥88535)定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日3%0计息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载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出具日期、金额。被告胡某在签字上方载明:“实际欠81695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6日,因金亿经营部欠原告货款,原告与金亿经营部遂协商,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金亿经营部对被告的债权合计88535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9日金亿经营部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至原告,邮件于2016年11月13日由他人签收。2016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履行债务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其履行88535元债务,邮件于2016年11月20日由他人签收。后原告当面向被告催问欠款,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案外人金亿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欠款凭证为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欠条标注了两个金额,而两个金额原告都称系被告所写,故从字面理解的意思,实际欠款标注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欠款的数额以被告标注的实际欠款81695元为准。原告与案外人金亿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转让的债权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现原告与案外人金亿经营部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但仍应以原债权金额81695元为限。合同成立后,金亿经营部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依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轮胎款81695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轮胎款81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9027.41元,由于原债务已约定履行期限,且逾期利率每日3%0,该约定作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债权转让时原告已经取得,故被告仍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的利率自愿降为年利率4.7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货款81695元,年利率4.75%)延迟付款利息832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6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32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经营者陈某某支付轮胎货款81695元,并支付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8324元,共计90019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负担189元,被告胡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桂根人民陪审员 游思群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